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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已废止中国清关税务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2号(关于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效力文号法规类型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发文机构
现行有效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2号规范性文件2022-10-272022-11-01海关总署
发布10-27
生效11-01
废止04-14
该法规已废止 · 废止日期 2025-04-14
废止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61号
摘要总结AI 辅助解读
本法规已于2025年4月14日废止,替代依据为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61号。原规定明确电子烟进口税则号列(24041200.00及85434000.10)及旅客携带免税限量(烟具2个、烟弹6个且容量≤12ml等)。虽已废止,但其中关于电子烟归类及消费税征收的基础逻辑仍具参考意义,建议核实最新有效法规以获取当前合规要求。
官方原文
原文可溯源

【法规类型】\t海关规范性文件\t【内容类别】\t其他

【文  号】\t公告〔2022〕102号\t【发文机关】\t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t2022-10-27\t【生效日期】\t2022-11-01

【效  力】\t[失效]\t【效力说明】\t根据海关总署2024年第176号公告于2024年12月1日修正。(一)删除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增加电子烟相关内容,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1和附件2”,并删除该公告附件1和附件2。(二)将第三点中的“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不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修改为“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三)将第三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61号,于2025年4月14日废止。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以下简称第33号公告)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有关规定,现就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过货物渠道进口电子烟按照第33号公告规定的税则号列征收消费税,其中“不含烟草或再造烟草、含尼古丁的非经燃烧吸用的产品”进口商品编号应填报24041200.00、“可将税目24041200所列产品中的雾化物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设备及装置,无论是否配有烟弹”进口商品编号应填报85434000.10。

  二、旅客进境可免税携带烟具2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6个,但合计烟液容量不超过12ml。往返港澳地区的旅客可免税携带烟具1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个,但合计烟液容量不超过6ml。短期内多次来往旅客可免税携带烟具1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个,但合计烟液容量不超过2ml。没有标识烟液容量的电子烟禁止携带进境。

  超出以上规定数量或容量,但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予以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全额征税。旅客带进征税的电子烟数量容量,限制在免税限量之内。

  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其他烟草制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

  不满18周岁的旅客,禁止携带电子烟进境。

  三、通过邮件快件个人物品进境的电子烟按照现行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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