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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84号(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效力文号法规类型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发文机构
现行有效公告〔2025〕84号规范性文件2025-05-092025-06-01海关总署
发布05-09
生效06-01
摘要总结AI 辅助解读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84号宣布,中国—蒙古AEO互认安排将于2025年6月1日正式实施。双方相互认可高级认证企业/AEO企业身份,给予降低单证审核率、降低查验率、优先查验及指定联络员等通关便利。出口至蒙古时,中方需向蒙方进口商提供AEOCN编码;自蒙古进口时,中方需在报关单及空运舱单特定栏目填写“MN+企业编码”以享受便利。
官方原文
原文可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局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蒙古海关AEO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蒙双方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蒙古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蒙古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蒙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进口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解决项目成员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快速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蒙古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蒙古进口商,由其按照蒙古海关规定申报,蒙古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蒙古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蒙古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MN)+企业编码”,例如“MN2024120003”。中国海关确认蒙古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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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doc](/freight-insight/policy/attachment?url=http%3A%2F%2Fwww.customs.gov.cn%2Fcustoms%2FfileDir%2Fresource%2Fcms%2Farticle%2F302267%2F6509973%2F2025051308521085765.doc)
  •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pdf](/freight-insight/policy/attachment?url=http%3A%2F%2Fwww.customs.gov.cn%2Fcustoms%2FfileDir%2Fresource%2Fcms%2Farticle%2F302267%2F6509973%2F202505130852194830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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